教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之教育法二
教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之教育法(二)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府采取各种措施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实行*教育考试制度。*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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