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之教育四
教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之教育法(四)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
第五十三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增加*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增加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境外个人符合*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七十条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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