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造师制度暂行规定
*一章总 则
*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 行为,增加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职 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流工管理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套互执业资登制度,纳入*专 业技术人员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贫共同负责*建造师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 试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实行统一大纲、统一*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 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和组织*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的培训 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 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一级建造师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 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凡遵守*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
(一)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 年。
(二)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 年。
(三)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 理工作满2年。
(四)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匕
第十一条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一级建造师证书》。该证书在*范围内有瓷
第十二条二级建造师实行*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 实施二级建造师考试。
第十四条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 格式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注 册
第十六条取得建造师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建造师证书;
(二) 无犯罪记录;
J(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一级建造师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 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盗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 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 备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曾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 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 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的注册和注销 情况。
第四章职 责
第二十四条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 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造师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 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 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家.
第二十七条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 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 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 定。
(三) 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增加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 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件二十八条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 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 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 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增加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 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 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一级建造师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 W乍,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 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a
第三十二条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 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 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建造师考试实施办法
*一条 根据《建造师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 好建造师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考试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的 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 部),负责研究建造师考试相关*策。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 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一级建造师考试设《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 为洛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 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 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一级建造师考试分4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经济》科目的考试时 间为2小时,《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专业工 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专好 程管理与实务》3个科目。
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根据*统一的二 级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本地区考试*题和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人事部、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 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2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 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
(二)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第八条 已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 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九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考试的人员*在连续的两 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条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考点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一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 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 考试。
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建造师考试大纲由建设部组织编制、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建设部 或以参与有关建造师工作的和人员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三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 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一级建造师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 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 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 虚作假等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一章总 则
*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增加工程 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 繇义从事相关活动。
少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 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 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 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 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 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盗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流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 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 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一级 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 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 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 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 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 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耳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 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 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 嵬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 原注册证书;
(三)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 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 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 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 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 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 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 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 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 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 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 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 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 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 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 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 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 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 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 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 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 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 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直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 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 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 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 接受继续教育;
(七) 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x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 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 增加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 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 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Z)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 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 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 伊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 区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 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 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 '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 的注册:
(一) 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 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 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 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珂也 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 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 则(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一章总则
*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增加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 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 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 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 倒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 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 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乎 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 n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造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 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c/v
第十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策。
(二) 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 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 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 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 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 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 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确 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 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 、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 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 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 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 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 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 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写及*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 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 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 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 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 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 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 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尤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 依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 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 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 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 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暨主 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 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 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 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 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增加。
(五) 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 无固定的教学场〜
(七) 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 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 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 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 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 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遇。建筑业企业及勘 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 P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 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 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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