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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执业药师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一、概述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增加医疗质量,*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在*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二、法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3.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4.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6.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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