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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新政下预收款的税会处理

根据财税〔2017〕58号的规定,7月1日后,纳税人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再发生纳税义务,但是需要按照规定的方法预缴税款。

一、预收款的范围

根据行业惯例,一般认为,预收款是,建筑业企业自业主实际收到的资金,超过其应当收到的资金的差额。

这个口径是相当宽泛的,既包括工程尚未开工(应收数为零),业主预付的款项,也包括工程业已开工,业主在计量之前或者超计量金额支付的款项。

比如,部分大型央企,会根据其年度建设投资预算,在工程量尚未计量时,年初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然后随工程进度分期扣回。

笔者认为,尽管税收*策并没有对「预收款」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但考虑到立法原意和上下文的语境,不宜将税收*策中「预收款」的范围无限扩大,即,它只应包括「建筑服务应税行为发生之前自业主实际收到的款项」,不应包括「开工之后建筑业企业超计量收取的款项」。

也就是说,开工之后到账的款项,无论经营上的性质是什么,也无论会计上是否作为预收账款核算,在税收*策适用上,均应比照进度款的规定确定其纳税义务。

此外,笔者认为,税法中的预收款还应当是「收付实现制」概念,即,应以实际到账的日期为准,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然,有失公平原则。

二、预收款的税务处理

预收款的税务处理包括两项工作,一是票据开具,二是税款预缴。由于预缴税款只有预缴地点的变化,其他均与原预缴*策相同,兹不赘言。

票据开具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根据58号文的规定,预收款时未发生纳税义务,无需开具发票。也就是说,预收款只要开收据即可,待后续计量或结算扣回时再向其开具发票。

但是,可以想见,建设单位,尤其是经营性的建设单位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支付预收款时,要求建筑业企业向其开具发票是大概率事件。

如果业主不同意收取收据,在相关*策出台之前,笔者提两个建议方案:

1、在建筑服务编码下(30501-30599)自定义「预收款」品名,税率定义为「不征税」,也就是比照*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向业主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测试,这种方法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也未见禁止性规定。

2、直接开具带税率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这时候就要按照进度款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了,建筑业企业应当尽量避免。

至于有人提出,未开工即向业主开具带税率发票,涉嫌虚开,笔者持反对态度,因为甲乙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开票方也承担了相应纳税义务,就别再扣帽子了。

三、预收款的会计处理

1、全额确认预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按规定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一般项目)

—简易计税—预交    (简易项目)

贷:银行存款

3、预缴附加税费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等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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