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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工程法规知识点回顾:证据和诉讼时效

二建《工程法规》知识点回顾:证据和诉讼时效

一、民事诉讼证据

(一)证据的种类

1.当事人的陈述

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2.书证


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大量普遍采用的证据。

【提示】书证应提供原件,如提供复印件,但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3.物证

工程实践中,建筑材料、设备及工程质量等,往往表现为物证。

4.电子数据

与本案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

5.视听材料

(1)视听资料易于通过技术手段被篡改,所以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论据;

(2)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定其证明力。

6.证人证言

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或视听资料):

(1)因健康原因;

(2)路途遥远、交通不便;

(3)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4)其他正当理由。

【注意】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定意见

指*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8.勘验笔录

(1)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2)当事人或当事人成年家属应到场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3)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二)证据的保全

1.证据保全的程序

(1)诉前保全,需提供担保,在48小时做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立即执行;

(2)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解除保全;

(3)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承担责任;

(4)仲裁中申请,应将证据提交基层人民法院。

2.证据保全的实施

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定、勘验、制作笔录等。

【提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

(三)证据的应用

1.举证期限

(1)举证期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由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2)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4)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2.证据交换

(1)在诉讼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全过程;

(2)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3.质证

指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

【提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意1】可以不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原件或原物的情况: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注意2】关于证人、*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证

(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2)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3)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4)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5)*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6)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定人、勘验人发问。

4.认证

指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证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1)对单一证据的认定规则

1)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为和解或调解作出妥协的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取得的证据;

3)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况(见下);

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与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确认其有证明力;

2)法院委托作出的*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

3)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外;

5)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

(5)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

1)*机关、社会团体依职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定意见、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的有利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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